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邱子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
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復考量竊得機車業經告訴人 陳達為 領回,暨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邱子進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子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⒉又被告邱子進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經歸還予告訴人陳達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可參,堪認被告邱子進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