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誌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9月3日23時許起至翌(4)日0時40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街與民族路口之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0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甲○○公共危險案現場照片5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搶奪、妨害自由、傷害、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4月、1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4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9毫克後,猶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職業為工,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