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永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永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永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7年9月9日22時許起至翌(10)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0日7時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8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3MG/L。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②職務報告、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④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政府一再以媒體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而有誠心悔過之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