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浚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80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浚欽於民國107年1月1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平路設有閃光黃燈之岔路口處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撞及為 莊子瑩 所騎乘後載 穆穎亭 、適沿安北路自西向東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莊子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撕裂傷2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約3公分併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併右膝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穆穎亭亦受有右膝鈍挫傷(未經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子瑩提告被告唐浚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0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3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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