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交付保護管束,已於89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至91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應於94年5月9日執行完畢(現已撤銷該假釋)。
詎甲○○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4日中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台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溪浦寮7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6日因保護管束前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准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尿後,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比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於93年9月4日中午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次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交付保護管束,已於89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5日,以
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90年至91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應於94年5月9日執行完畢,現已撤銷該假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並非累犯,原判決誤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並非累犯,不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經本院予以更正後,尚難認量刑過輕,上訴為無理由。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強制戒治程序、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1年2月確定,並入監執行,竟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假釋期間猶再犯本案,顯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然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