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519號聲請人 蔡嘉欣 相對人 宋家橙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宋家橙、 宋松雄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六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19號本票裁定事件,對相對人宋松雄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對相對人宋松雄部分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宋家橙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相對人宋松雄已於民國83年1月30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本票裁定,本院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裁定誤為核發,自應予撤銷,又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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