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 黃棋良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1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依前揭說明,應以債務人(即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92,26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2,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昀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