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抗告人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乙○○○
(送達代收人 蘇衍維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豐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七一六O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至抗告人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溝尾三十號之工廠,運走大量原物料之存款、大型鏟土機一台及堆高機一台,作為扣抵抗告人所積欠之部分款項,今雙方尚未核對扣抵後之欠款金額,是以相對人所聲請裁定之金額與抗告人實際積欠金額不符,為此提起抗告,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非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而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據。經查,相對人提出之該紙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項,至付款地亦為本院轄區內之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溝尾三十號,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就附表所示本票為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黃漢權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