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 楊春琴 被告 林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68年6月12日結婚迄今,雙方育有一對子女即長子 林建岐 、長女 林喜雯 ,由於長女林喜雯自幼即罹患智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均由原告親自照護,且因被告無固定職業及收入,兩造生活極為艱苦,原告為了家計外出打工貼補家用,長女即交由被告照護,但被告極不耐煩,兩造常為此發生爭執,嗣於96年間,原告不得已遂將長女林喜雯送至桃園市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安置,然被告亦因不耐原告之數落,負氣離家出走至今,完全置家中老小於不顧,被告離家後,原告仍於兩造原住處居住8年才搬至目前住所,原告於6年前曾多次要求被告給付子女的養護費或乾脆辦理離婚,被告雖口頭允諾,但事後即拒接原告電話,音訊全無,至今兩造已分居14年餘,夫妻之間有名無實,婚姻實無維持下去必要,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過失在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之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收據為證,且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員查訪被告設籍住所結果,被告未居住該地,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4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090006758號函暨所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㈢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於96年間,因不耐照顧罹患智能障礙之長女,遭原告數落後負氣離家出走,迄今已逾14年,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期間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雖曾多次要求被告給付子女的養護費或乾脆辦理離婚,被告雖口頭允諾,但事後即拒接原告電話,迄今音訊全無,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未有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