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進財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統一超商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與西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
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因公共危險罪刑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之罪,又於徒刑執行完畢甫滿2年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未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而稍見自律,已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數值非低。又本次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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