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梁雅婷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庭而告訴人並未到庭,告訴人丈夫亦表示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662號被告陳正信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信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資源回收物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9日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4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華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有雨,然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且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行駛中華路1段由板橋往三峽方向,適有 孫文卿 (陳正信過失致孫文卿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梁雅婷,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1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在上開路口左轉欲行駛中華路1段由三峽往板橋方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雅婷倒地,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合併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嗣陳正信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信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梁雅婷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證人孫文卿於警││││詢時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事實。│││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3張││├──┼────────────┼───────────┤│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被告對上開車禍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5│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形紀錄表1份│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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