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告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法源 被告 吳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元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參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伍點捌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林公司)、許法源、吳明真(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驊林公司邀同許法源、吳明真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下:
⒈於民國106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
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06年7月14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並於107年6月8日借款554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8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09%)加2.13%即3.22%機動計息。
⒉於106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外幣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
美金17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7年7月17日止,利率依前一營業日(6個月TAIFX3加1.7%/0.9445計算),並於:
⑴107年6月8日借款美金75,880元,借款期間為自107年6月8日
起至107年12月8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每1個月繳付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為4.817364%(計算式:2.85%+1.7%/0.9445)。
⑵107年6月13日借款美金556,8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7年6月
13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每1個月繳付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為4.849127%(計算式:2.88%+1.7%/0.9445)。
⑶107年7月13日借款美金8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7年7月13日
起至108年1月13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每1個月繳付一次,本金到期次清償,利率為4.775013%(計算式:2.81%+1.7%/0.9445)。
⑷107年7月17日借款美金245,640元,借款期間為107年7月17
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每1個月繳付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為4,785601%(計算式:
2.82%+1.7%/0.9445)。⒊於107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度
2,0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7日止,並於107年9月14日申請動用1,658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09%)加2.13%即3.22%機動計息。
⒋於107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外幣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
美金17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7日止,利率依前一營業日(6個月TAIFX3加1.7%/0.9445計算),並於:
⑴107年9月27日借款美金245,552元,借款期間為自107年9月2
7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每1個月繳付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為4.849127%(計算式:2.88%+l.7%/0.9445)。
⑵107年9月27日借款美金268,8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7年9月2
7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每1個月繳付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為4.849127%(計算式:2.88%+1.7%/0.9445)。
⑶107年10月26日借款美金58,368元,借款期間為107年10月26
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每1個月繳付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為5.029116%(計算式:3.05%+1.7%/0.9445)。
⑷107年10月26日借款美金143,344元,借款期間為自107年10
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每1個月繳付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為5.029116%(計算式:3.05%+1.7%/0.9445)。
⑸107年10月26日借款美金13,411元,借款期間為自107年10月
2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每1個月繳付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為5.029116%(計算式:3.05%+1.7%/0.9445)。
⑹107年11月1日借款美金30,8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7年11月1
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每1個月繳付一次,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為5.029116%(計算式:3.05%+l.7%/0.9445)。
⒌驊林公司業已於107年12月7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得
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第2款(加速條款)之約定,毋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同時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另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截至本件起訴日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許法源及吳明真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106年7月14日至107年7月14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554萬元)、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行一年定儲)、外幣週轉金貸款契約(106年7月17日至107年7月17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美金75,880元)、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美金556,800元)、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美金8萬元)、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美金245,640元)、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107年9月7日至108年9月7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1,658萬元)、外幣週轉金貸款契約(107年9月7日至108年9月7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美金245,552元)、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美金268,800元)、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美金58,368元)、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美金143,344元)、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美金13,411元)、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美金30,800元)、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資料、TAIFX利率表、電腦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驊林公司邀同許法源、吳明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許法源、吳明真既為驊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驊林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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