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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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後(109年度訴字第397號),被告自白犯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之理由:本案令人揪心之處,在於被害人只是位來到世上僅數月的小嬰兒,這也是在法官收到案件後,會小心翼翼先改成通常程序的原因之一,害怕會有自己有所疏漏的細節,尤其在量刑上更認為必須當庭從被告的反應、被告家人的情緒來給出一個天秤上該有的重量,也是直接審理原則可貴之處,處罰是刑法的目的,為的是讓行為人能隨時記取自己行為曾經傷害了些什麼、曾經錯過了些什麼,但同時刑罰也教人放下,包括要歷經的刑事程序、最後判決確定面臨執行,都是讓行為人停下腳步思考自己何以如此,也必然會因為觸犯的刑責不同而有不同的責難。在法庭上,法官看到的是一位深深自責的母親,也能感受到這場悲劇的烏雲還盤旋在這家人的心上並湧上了眼眶,而卷內被告提供的家庭照片,可以看到當被害人初來乍到世上,是承載了多少人的期盼,而被告和其丈夫固然年輕,但也很努力的過生活,生活不容易,被告和其丈夫在雲林這裡的生活並沒有支援系統,只能互相依靠,但一方面工作一方面照顧初生的嬰兒,蠟燭已經是多頭燒,才會讓被告在一個在尋常不過的下午遭遇到至親驟逝的重大打擊,過於疲倦的身軀無法感受到被害人已經被壓迫到沒有翻身餘地,最後離開了這個世界,這樣的場景多希望只是一場夢境,而非真實發生的慘劇,而被告到法庭後,不僅僅是自己一人,其先生也陪伴左右,還有一位三歲左右的女兒,可見家人都還在被告身邊,想要一起遠離這段不幸,被告表示自己先前也是這樣把姐姐帶大,睡在身旁是希望可以隨時安撫孩子,像被告這樣睡在孩子身邊的育兒經驗並不少見,在非難程度上無以過度苛責,佐以被告一家人現在回到台中生活,和公公婆婆同住,從事建築相關工作,剩下的就交給時間,讓時間慢慢癒合心裡的傷口,被告也要好好的重建家庭,扶持彼此走過生命的低谷等一切情形,佐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
1第2項。
四、本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被告對於檢察官的具體求刑表明願受科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5號被告許文玉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玉與林○得(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為母子關係,許文玉於108年10月8日12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與林○得共同休憩時,本應注意0歲之嬰兒無自我翻身與呼救能力,並應注意與嬰兒同床共眠時應有足夠之翻身空間,卻疏未注意,致林○得以趴臥之姿倒臥於床,且無呼吸心跳,嗣經送醫仍於同日17時28分許搶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得父親 林聖峰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圖在卷可佐。而林○得確係因本件意外窒息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自堪信屬實。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指無殺傷人之故意,而於足以致人死亡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謂。查被告照顧嬰兒林○得時,本應隨時注意,以避免嬰兒無法自行翻身而趴臥導致窒息死亡之情形發生,竟疏於注意,於午休時使林○得趴臥在床上,並無他人在旁即時救援而窒息死亡,足見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與林○得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茲念被告並無前科,且其為林○得之母,犯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因一時疏失,已痛失至親,情堪憫恕,且從被告與證人林聖峰之手機內照片可得,被告與被害人平日家庭相處融洽,可認被告平時並未疏於照顧被害人,此有手機照片3張存卷可參,是請依法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李侃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