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酒測時間應更正為「13時45分」;就證據欄增列「現場照片4張」為證據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則當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甚,幸虧被告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可查,並非習於酒後犯罪之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行經時段為用路人不少之下午時段,行經路段○○○鄉村道路,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此有GOOGLEMAPS地圖存卷可考,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且被告自陳因其頻繁進出醫院,現無收入,目前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憂鬱症、心臟病、髖關節現準備開刀置換,因其右手前肢截肢而領有殘障手冊,又脊椎長有骨刺壓到神經,已開刀二次,喉嚨長有腫瘤,已去割掉,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66號被告 林宗吉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吉於民國109年5月3日12時許起,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同址行駛於道路。嗣行○○○鄉○○村○○路○○○巷○○號之橋頭農會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44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吉於警詢時及本署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李文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廖馨琪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