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再抗告人 劉甄容
賴美麗 賴三晉 賴俊仲 賴琛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謝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賴光照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賴光照有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之債權未受清償,聽聞相對人財務狀況異常,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因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五八一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提供二百九十九萬元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八百九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台中地院以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本件再抗告人僅陳明相對人除於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分配款八百九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有日後難以執行之事由;且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提存之一億餘元,乃包括相對人在內之第三人 賴柳金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抗告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前,無從就該筆款項求償,有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現值甚低,其他財產價值亦不高。況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待清償等情。惟再抗告人所陳係其債權得否完全滿足清償問題,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形。而上開相對人之應受分配款、提存金,雖變動容易,尚難遽以推認其有任何處分、隱匿或不利於財產執行之情形。是以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其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因而廢棄台中地院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慧兒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