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0號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
劉建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以10
2年聲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該裁定業於102年9月16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送達時住所在臺中市○區○○○街○○號,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抗告期間5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算,算至102年9月21日止,因該日適逢週六休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102年9月2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抗告狀上本院收收件章可憑,顯已逾5日法定抗告期間。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屬不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怡菁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