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再抗告人 吳寶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維西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前因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借伊之員工即相對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以之供相對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兆生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作為伊經營健康中心之辦公室。詎伊擬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自己名義,相對人竟認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予以拒絕,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將伊資遣,限期離開公司。伊擬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相對人卻將伊原放置於辦公室保險箱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取走,為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現狀改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因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新台幣八十八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定存單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請求,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款單及存摺等為證,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僅泛言相對人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具體敘明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現狀有何變更之舉,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已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處分之聲請仍無從准許等詞,因將士林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三三六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上揭相關證據為證,並稱「系爭不動產權狀本來放在我辦公室的保險箱內」、「相對人知道保險箱密碼」、「我要離開公司前,有到辦公室整理東西,即發現保險箱內之權狀已不存在了」等語(原法院卷三八頁),而相對人除否認再抗告人之請求外,亦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辦理貸款期間,放置辦公室,貸款辦理完畢後便存在伊自宅等語(同上卷四○頁),倘所有權狀之存放果如再抗告人所述之情形?則可否謂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其本案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全未釋明,而不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求,進一步深究,徒以前開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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