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8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同興 自訴代理人 蔡佩樺 律師
張志明 律師 鄭旭廷 律師被告 吳明燮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自字第30號、104年度自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係以經營耐火材料之製造及買賣等事業為主要業務,被告吳明燮係於民國85年7月22日起任職於友和公司,於99年1月1日起擔任友和公司營業部經理,負責公司業務及技術服務之管理與執行,嗣於100年2月1日至103年
9月11日擔任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處理管理、業務及技術服務等事務,嗣於103年9月11日離職。詎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案外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於99年9月間向友和公司訂購總價美金(以下貨幣單位為美金部分均予標明)707,091.12元之電鑄磚,友和公司為履行上開契約內容,先行向案外人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以總價美金529,909元訂購相同數量電鑄磚,再轉售予厚生公司,上開交易事項係由被告負責辦理,友和公司則可從中獲利美金177,182元(小數點以下不計)。俟交易完成,友和公司即委由案外人鈺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禮公司)代為收付款,而鈺禮公司完成收付款事宜後,原應將買賣差額之美金177,182元給付友和公司,然因該筆款項兌換新臺幣之金額太大,鈺禮公司乃要求友和公司提供美金帳戶以供其匯款,友和公司則再委託案外人廣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山公司)實際負責人暨總經理 勞景泰 協助提供帳戶收款。待鈺禮公司將該筆款項匯予廣山公司之勞景泰後,再由勞景泰於104年6月15日將上開金額換算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04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後提領現金交予被告。詎被告自勞景泰處收取系爭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將其職務上所保管系爭款項中1,644,000元存入其個人所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佯稱其餘現金款項340萬元已於當日全數交予時任友和公司總經理 王俊登 ,而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友和公司追查後,因王俊登否認曾收到上開340萬元,始悉上情(即原審104年度自字第30號,下稱事實一)。
二、嗣被告離職後,於104年1月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庭訴請友和公司給付離職金及返還車輛,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勞訴事件)。詎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審理中,為求有利之判決結果,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自己未經友和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將友和公司103年9月4日友管字第1030904001號函(下稱A文書)上原載之「
103.09.04收訖函文正本收件人:吳明燮」等字樣塗銷,復擅自將友和公司103年8月22日中龍盛鋼桶作業磚交貨檢討會議記錄(下稱B文書)上「副總經理」、「吳明燮」(蓋章)、「本人可配合到中龍協談」等字樣後方所親簽「8/29」之日期字樣塗銷,並進而於104年1月7日、同年6月15日分別以民事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證物之方式,向高雄地院提出上開變造後之A、B文書而行使之(即原審104年度自字第31號,下稱事實二)。
三、因認被告上開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事實一部分主要係以:友和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被告員工資料卡、厚生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間電鑄磚買賣估價單、友和公司與瑞泰公司間電鑄磚買賣合約、厚生公司與友和公司間電子郵件暨附件3份、友和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出差旅費申請單、友和公司103年8月29日會議紀錄、鈺禮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廣山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鈺禮公司與友和公司間電子郵件、被告親簽書面文件(代理瑞泰電鑄磚轉售厚生玻璃說明)、被告所持用上開郵局帳戶內頁之交易明細、友和公司103年10月23日103年度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友和公司103年11月13日及104年8月26日存證信函、友和公司103年8月18日、同年9月9日會議記錄各1份、證人王俊登之員工資料卡、友和公司91年8月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為 吳耿棋 )、99年5月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為 吳忠諶 )、100年6月13日吳耿棋委託 許文華 律師寄予王俊登之律師函、友和公司101年9月28日友管字第20120928001號函、高雄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吳昱宏 與被上訴人友和公司之民事事件103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莊同興之證述)、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友和公司與被告王俊登之民事事件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內容係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友和公司100年9月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地院
103年度雄簡字第451號原告友和公司與被告王俊登間民事案件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該事件被告王俊登之陳述)、100年6月17日友和公司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友和公司業務部移交公司大章歸檔保管文件、證人勞景泰之名片等為論據;事實二部分主要係以:友和公司103年9月
4日友管字第1030904001號函(即自訴人所稱未變造前之A文書)、友和公司103年8月22日中龍盛鋼桶作業磚交貨檢討會議記錄(即自訴人所稱未變造前之B文書)、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中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其所附原證5(即自訴人所稱被告變造之A文書)、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暨其所附原證14(即自訴人所稱被告變造之B文書)、友和公司103年8月25日中龍鋼鐵技服出差報告、台灣區耐火材料同業公會105年3月14日(105)耐材公會字第0006號函附A文書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承認經手有關事實一部分之上開交易,嗣並自勞景泰處收取系爭款項乙節,事實二部分,其於系爭勞訴事件中確曾提出之A、B文書,且與友和公司提出者有上開不同之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我自勞景泰處收取系爭款項後,10
0年6月15日當天或其後便先將其中340萬元現金交給當時友和公司之董事長吳忠諶,其餘款項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再轉到另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100年11月4日提領現金1,414,600元併同手邊現金229,400元,而將1,644,000元之餘款交給吳忠諶,本件買賣是境外交易,且未開發票,所以當時獲利之系爭款項是轉進內帳;至於事實二部分,乃因當時友和公司曾對離職員工提出訴訟,有人提醒我簽過的文件都要拍攝,以求自保,其中A文書係我轉交給台灣區耐火材料同業公會前所拍照留存,與自訴人提出之經我簽收、自訴人留存之A文書為不同份文書;至於B文書部分,亦是我用印並加註「本人可配合到中龍協談」等字樣後先行拍照留存,再簽署「8/29」之日期,我並未侵占系爭款項及亦未變造A、B文書等語(本院卷第70頁)。
伍、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㈠被告曾任職於友和公司,並經手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瑞泰
公司間之上開交易,交易完成後,被告確曾自勞景泰處收取系爭款項,吳忠諶因病於101年4月20日死亡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勞景泰、王俊登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自30卷第49-59頁),並有被告員工資料卡、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間電鑄磚買賣估價單、友和公司與瑞泰公司間電鑄磚買賣合約、厚生公司與友和公司間電子郵件暨附件3份、友和公司之員工出差旅費申請單、鈺禮公司與友和公司間電子郵件、被告親簽之書面文件(代理瑞泰電鑄磚轉售厚生玻璃說明)、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4月11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33044號函文等件在卷 可佐 (原審審自49卷第11、14-49、55-56頁,本院卷第15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時任友和公
司董事長之吳忠諶對於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瑞泰公司間之上開交易並不知情,更未指示被告自勞景泰處領取系爭款項後先後繳回友和公司,而由吳忠諶受領,並提出101年4月18日友和公司業務部轉交公司大章歸檔保管文件為憑(原審自30卷第190頁)。被告則辯稱系爭款項悉依吳忠諶指示先後繳回友和公司並由吳忠諶受領。則本案首應釐清者,即吳忠諶對於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瑞泰公司間之上開交易是否知情、參與。經查:
1.吳忠諶確曾參與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瑞泰公司間之上開交易,並主導如何取回系爭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友和公司總經理之王俊登於原審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瑞泰公司間之上開交易是吳忠諶指示被告去交涉,因為在接洽該筆生意時,無論是合約簽成或之後,伊曾在旁邊聽到被告跟吳忠諶報告,所以大概知道整個過程及如何收錢跟給對方,至於差價如何利用勞景泰的帳戶部分,則是吳忠諶自己去接洽、主導等語明確(原審自30卷第56-58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552號民事卷宗1〈影卷,下稱民訴卷1〉第6頁),核與證人即廣山公司實際負責人勞景泰於原審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友和公司有生意往來,吳忠諶在該筆款項匯款前不久曾請託伊,表示有一筆美金須經由伊公司帳戶轉換成臺幣,之後吳忠諶在匯款前來電表示有17多萬元美金將匯到伊公司帳戶,該筆款項匯到伊提供公司之帳戶後,伊曾詢問吳忠諶如何把錢付給他,吳忠諶在電話中表示友和公司會派人到臺北向伊領取等語相符(原審自30卷第50-55頁、民訴卷1第3-5頁)。依上開二位證人證述內容,顯與自訴人所稱:吳忠諶對於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瑞泰公司間之上開交易並不知情,並不相符。
2.本院酌以: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瑞泰公司間之上開交易係委由案外人鈺禮公司代為收付款,而買賣價金分別為(買入)美金529,909元、(賣出)美金707,091.12元,並非區區之數,竟由與系爭交易全然無關之第三人代為收付款項,屆時各方對於款項之收訖、付訖與否若有異議,不免引發爭執,而以當時被告係擔任友和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依自訴意旨被告僅為輔助總經理之角色,是其上仍有總經理王俊登及董事長吳忠諶,被告顯非居於友和公司主導經營權而得隻手遮天之地位,若非出於董事長吳忠諶之指示,殊難想像友和公司何以會以如此迂迴方式收取交易款項。
3.依自訴人所稱被告因上開交易出差之現金支出傳票,其上記載摘要為「吳明燮副總經理赴大陸洽公」等語(原審審自49卷第49頁),依其上有董事長吳忠諶所核之章,另參酌鈺禮公司確實曾代收厚生公司支付之買賣價金,此有鈺禮公司與自訴人友和公司間之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自49卷第55頁),均堪佐證證人王俊登、勞景泰上開有關吳忠諶指示被告代表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瑞泰公司交涉上開交易及事後取款之證述應屬不虛,而可採信。而以系爭款項高達
500餘萬元,且吳忠諶確曾參與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瑞泰公司間之上開交易,並主導如何取回系爭款項,是以被告如何在吳忠諶已知有系爭款項之情況下加以侵占,顯有可疑。㈢自訴意旨認被告侵占系爭款項,被告則辯稱:系爭款項已分
2次全數交予吳忠諶等語。經查:⒈被告供稱於100年6月15日向勞景泰取回系爭款項後,同日
即將現金340萬元交予吳忠諶等情,業經證人王俊登於原審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被告回到友和公司,經過伊辦公室時,被告依循慣例敲門告訴伊厚生公司與瑞泰公司交易的佣金款項已經領回,伊就出門到隔壁董事長辦公室把一包包裹交給吳忠諶,之後就是吳忠諶自行處理,當時有聽到吳忠諶說該筆款項是要入內帳等語(原審自30卷第56-59頁、民訴卷1第6-7頁),復據證人勞景泰於原審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收到吳忠諶委託收受之美金177,
182元後,吳忠諶當時有指示伊將該筆匯款換成等值之新臺幣5,044,000元,並表示會派人去拿,之後被告到臺北找伊,伊便與被告前往臺北上海商銀天母分行提領現款交給被告並當場點清,之後被告則到銀行對面之郵局去匯款,並說要趕回公司,後來隔一、二天,吳忠諶就打電話跟伊說有收到該筆款項了,再隔幾天伊到高雄出差,吳忠諶請伊吃飯,當面說感謝伊幫他把美金轉成臺幣這個忙等語(原審自30卷第50-55頁、民訴卷1第3-5頁)。其2人證詞經核與被告所辯系爭款項已交給吳忠諶相符。
2.自訴人雖認證人王俊登因與友和公司另有訴訟,積怨甚深,為報復友和公司而為不實證述;另證人勞景泰與被告業務上往來密切,其等證述內容均偏袒被告,難以採信。惟被告之前曾於友和公司相關會議表示系爭款項係交給證人王俊登,而為證人王俊登所否認(原審審自49卷第51、67、75-77頁,此部分容後詳述),則依證人王俊登之立場,僅需證述自己並未收到該筆款項即可,何須再證述被告如何交予吳忠諶之情節?再者,若證人王俊登若如自訴人所稱為報復友和公司,其應刻意渲染不實情節,然觀之證人王俊登證述之內容,僅係表示聽聞被告稱領回款項係厚生公司與瑞泰公司交易的傭金款項並一起交給吳忠諶,及聽聞吳忠諶表示會入內帳等情,難認有自訴人所稱故為不實證述之狀況。至於證人勞景泰之名片,亦無法證明該證人因與被告有何業務上往來,而故為不實之證述,復酌以證人王俊登及勞景泰證述相互參酌情節相符,證人王俊登、勞景泰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辯稱:於100年6月15日向勞景泰取回系爭款項後,業於同日或其後將現金340萬元交予時任友和公司董事長吳忠諶等情,應堪採信。
3.證人即於100年4月18日接任友和公司董事長莊同興、證人即友和公司之監察人 簡永杰 於本院到庭雖均證稱:100年6月15日有參加友和公司於董事長會客室舉行之友和公司100年度第一次常務董監事會議,會議時間為該日上午11點多至約12點,會後董事長吳忠諶、莊同興、簡永杰3人有於董事長辦公室內用餐,約2點離開公司,在友和公司停留期間並未見到被告,友和公司訪客登記簿記載2點離開,應該是警衛寫的,其上記載與 吳董 一起走,不是我(莊同興)寫的等情(本院卷第310-318頁)。惟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於友和公司開會期間沒有見到被告,並無法證明100年
6月15日整日期間,被告未與吳忠諶見面並交付340萬元款項,況且,依被告所辯,因事隔3、4年後才被公司調查此事,正確交付款項之日期其已不太確定(本院卷第70頁)。
是自訴人主張依證人莊同興、簡永杰2人證詞,及被告當日出差之高鐵車票記載:被告搭乘高鐵回左營已是13時6分(本院卷第109頁),不可能於14時以前趕回友和公司與吳忠諶見面並交付款項等語,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供稱其餘1,644,000元款項,經被告存入其上開郵局帳戶後,再轉至另一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嗣於100年11月4日間提領現金1,414,600元,再併同手邊現金229,400元,而將1,644,000元之餘款交給吳忠諶等情,有被告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審自49卷第57-58、104頁)。佐以自訴人不爭執吳忠諶於100年8月9日後即掌握友和公司之內帳(原審自30卷第68頁),對照被告供述其於100年11月間將餘款1,644,000元交予吳忠諶,亦與自訴人主張吳忠諶掌握友和公司內帳之時間吻合。本院酌以吳忠諶既然對於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瑞泰公司間之上開交易知情且參與,被告復已將上開340萬元交予吳忠諶,而在100年11月間吳忠諶亦已掌握友和公司之內帳,吳忠諶實無不命被告將其餘款項繳回友和公司,而任令被告繼續持有餘款1,644,000元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5.自訴人雖以被告供述其部分提款、部分以手邊現金支付上開款項予吳忠諶等情與常情或其保管金錢習慣不符,然觀之被告前於友和公司103年9月9日「針對大享、厚生公司查帳會議」會議紀錄表示:(總經理:存在你郵局的164萬,前吳董事長有說這段時間你可以動用嗎?)沒有,只有說先存我這,也沒說不能動用,但我存戶隨時都超過那些。吳董事長與我的私人借貸超過這金額很多等語(原審自30卷第77頁),可見被告與吳忠諶間或有其他金錢往來,其依當時資金調度情況,而以此部分提款、部分以手邊現金支付之方式將其餘1,644,000元元款項交付予吳忠諶,亦與常理無違,要難遽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6.證人即吳忠諶配偶 吳芳嬌 於本院到庭雖證稱:100年11月4日那天剛好是吳忠諶立遺囑的日子,當時他身體不好,住院沒有辦法下床,當日中午前後有民間公證人到醫院協助吳忠諶立遺囑,立遺囑程序約1小時內完成,當時只有吳忠諶、公證人及我3人在場;當日白天被告沒有來醫院,晚上時間被告是否有至醫院,我不確定;我未於該段期間見到被告交付100多萬元給吳忠諶等語(本院卷第318-321頁)。惟被告係辯稱:其於100年11月4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414,600元,再併同手邊現金229,400元,共計1,644,
000元,於同年11月間其後某日將此餘款交給吳忠諶等情,是證人吳芳嬌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未於100年11月4日白天期間將款項交給吳忠諶,不能證明被告未於其他時間交付吳忠諶款項。另參酌證人吳芳嬌證述:該次住院期間,友和公司的幹部偶而會來看吳忠諶,吳忠諶於100年11月28日出院後應該有一、二次去公司處理事情,公司的事情,或公司同事與其討論公司的事,我不清楚,因為不關我的事等情,自訴人主張依證人吳芳嬌證詞可證被告未交付吳忠諶款項,尚有誤會。
7.自訴人雖以被告數度於友和公司相關會議中表示系爭款項係交予王俊登,而非吳忠諶,認為被告上開供述不實。然細繹自訴人所稱之相關會議紀錄,被告之原意係稱:鈺禮公司要將系爭款項歸還友和公司時,表示此筆金額要換成臺幣金額太大,要求我們提供美金帳戶,董事長(即吳忠諶)則委託廣山公司的勞景泰先生幫忙,請勞景泰提供收款帳戶,吳董事長跟他談了之後,叫我親自去臺北跟勞景泰取錢,美金177,182元換成新臺幣5,044,000元,我去拿的當天吳董事長指示我1,644,000元先暫存在我的帳戶,我回來後就將其他的現金340萬元轉交給 王總 (指王俊登),我轉交給王總時吳董事長也在場等語(原審審自49卷第50-51頁、自30卷第
75、77頁),則依被告陳述之完整意旨,其就系爭款項如何領回始終稱係由吳忠諶主導指揮,亦即吳忠諶對於系爭款項始終知情,此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符。至於340萬元部分,被告當時稱係交予王俊登,雖與本院認定係交予吳忠諶結果不同,惟被告果有意掩蓋犯行,原可在上開會議中逕行表示系爭款項係交予已經死亡之吳忠諶,然被告並未為此表示;且觀之被告先前所稱交款當時吳忠諶在場,則其之前所述,要難認全屬虛妄。而以上開會議均為103年8、9月間舉行,距被告將款項交予吳忠諶時已歷3年有餘,再佐以自訴人亦不否認王俊登曾在100年間經手友和公司之內帳等情(原審自30卷第68頁),則被告或因歷時已久,或因友和公司管理內帳者曾有更替,因而有所混淆,亦屬人之常情,是以實難以此被告之前之陳述與本院認定結果有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8.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已將系爭款項分2次先後交予時任友和公司董事長之吳忠諶等情,與證據相符,尚堪採信。
㈣被告供稱系爭款項交予吳忠諶後,係入友和公司之內帳等情
,核與證人王俊登於原審證稱:當時有聽到吳忠諶說這筆錢最後入友和公司內帳等語相符(原審自30卷第59頁)。自訴人雖據100年6月13日吳耿棋委託許文華律師寄予王俊登之律師函、友和公司101年9月28日友管字第20120928001號函、證人即友和公司現任董事長莊同興於高雄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吳昱宏與被上訴人友和公司民事事件審判中之證述、被告以證人身分於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433號原告友和公司與被告王俊登民事事件審判中之證述、證人王俊登以被告身分於高雄地院103年度雄簡字第451號原告友和公司與被告王俊登間民事事件審判中之陳述、監察人簡永杰於原審證述等(原審自30卷第85-99、104-105、172-179頁),認友和公司之內帳原均由王俊登管理及保管,迄100年8月9日方交接給吳忠諶,而認被告及王俊登稱系爭款項於100年6月15日即已交由吳忠諶入友和公司內帳云云顯然不實。
然查:
1.上開100年6月13日吳耿棋委託許文華律師寄予王俊登之律師函係記載「『據聞』王俊登實際掌握友和公司內帳之銀行帳戶」等語(原審自30卷第85頁),顯然吳耿棋之依據僅是傳聞而無實據,自難作為王俊登於該文發文時仍掌握友和公司內帳之依據。至於上開友和公司101年9月28日友管字第20120928001號函,僅是自訴人方面片面之文書,另證人莊同興於高雄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吳昱宏與被上訴人友和公司民事事件審判中之證述,亦因其為友和公司現任董事長,立場亦難免偏袒友和公司,均難為作為自訴人主張上情之依據。而依被告及證人王俊登、簡永杰之證述,固堪認吳忠諶與王俊登於100年8月9日曾就內帳事務進行交接,然尚不能以此推論吳忠諶在此之前就內帳毫無所悉,蓋被告及證人簡永杰之說法,其等均只是在旁見聞,並非實際交接內帳之雙方,其等對於交接之明細為何,亦未能清楚敘明,而依目前唯一經手該次內帳交接之證人王俊登以被告身分於高雄地院103年度雄簡字第45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在99年4月後,另存帳戶已由董事長(即吳忠諶)全權負責,他將錢分給多人及多個帳戶保管,應有部分分到伊帳戶內保管,之後到100年7、8月間才將保管款項交還時任友和公司董事長之吳忠諶等語(原審自30卷第105頁),佐以友和公司100年6月17日召開之100年度第1次臨時董監事會議事錄中,已經討論案由為吳耿棋發函給王俊登一案(原審自30卷第188頁),而該次會議係吳忠諶擔任主席,其會議結論並未表示欲對王俊登採取任何追訴行動或處分,由此更堪印證吳忠諶於該次會議前已然掌握友和公司內帳之情況。
2.系爭款項如何經鈺禮公司匯至友和公司向勞景泰借用之帳戶,兌換為新臺幣再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情,業見前述,以系爭款項金額甚鉅,若非時任友和公司董事長之吳忠諶指示為入友和公司「內帳」,殊難想像友和公司何以會以如此迂迴方式收取交易款項,而吳忠諶確對友和公司與厚生公司、瑞泰公司之上開交易知情,已見前述,果吳忠諶當時就友和公司之內帳一無所悉且無從掌握,以其身為友和公司董事長,大可直接要求交易對象之厚生公司透過一般匯款管道付款而入友和公司正式帳戶,何須特意採取上開迂迴手段收款,由此堪認系爭款項確實在吳忠諶之掌握下進入友和公司之內帳,應屬實情,尚難僅以吳忠諶與王俊登間於100年8月9日曾就內帳進行交接,即遽認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交予吳忠諶而進入友和公司之內帳,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關於被告曾陳稱:有從上開交易之獲利金額支付260萬元傭金給厚生公司關係人一情(原審審自49卷第92頁),證人即友和公司財務會計 陳雅惠 於本院到庭雖證稱:其於吳忠諶擔任董事長期間並未拿260萬元或270萬元款項給被告支付上開交易之傭金等語,惟其亦明確證稱:我是100年8月起開始經手內帳之收支登記,100年8月之前的內帳,我則完全不知道,經手期間有從內帳支付傭金,當時內帳有900多萬元,我只負責登記內帳的支出,沒有管金錢,內帳於月底我登記完後,就拿給總經理,他再交給董事長,他們看完後就會自行銷燬或請我銷燬,所以內帳並未留存,當時吳副總(即被告)若需要動用內帳的錢,就寫小字條給總經理直接核批,或總經理看完再給董事長核批使用,內帳使用與外帳使用需正式簽呈不同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28-231頁)。而被告辯稱:本件交易,未開發票,且為境外交易,獲利為屬內帳,既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依會計陳雅惠上開證詞,內帳金額高達9百多萬元,且其內帳支用款項,僅董事長或總經理知悉,帳簿均已銷燬等情,被告所辯系爭款項,已繳給當時董事長吳忠諶,進入內帳等情,亦與自訴人公司當時內帳運作方式相符,未違情理。
4.辯護人雖主張依證人即厚生公司廠長 葉富源 證詞,被告涉嫌侵占190萬元等語。惟綜觀證人葉富源於本院證稱:100年
7月間,被告到苗栗來找我出去,他向我說,本次買賣其有向大陸高層爭取業務獎金,他說要與我分享,他拿一個袋子給我,我回去看裡面有70萬元,但此採購案非我決定,是由我們公司高層及採購單位決定,被告應該也有與我們公司高層或採購單位洽談等情(本院卷第231-235頁),尚難排除被告有支付厚生公司其他採購人員傭金之可能。再者,證人葉富源有關業務獎金分享之證詞,其自身涉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全然屬實,亦非無疑,此外,自訴人亦未確實舉證被告動用內帳多少金額做為本案買賣之傭金,其僅憑上開證詞,尚難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既已將系爭款項依委任之意旨,交予時任友和公司董事
長之吳忠諶,而入友和公司之內帳,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委任意旨之業務侵占犯行。從而依現存之證據,本案被告被訴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款項此情,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二、事實二部分:㈠被告從自訴人公司離職後,曾在系爭勞訴事件中,先後提出
未記載「103.09.04收訖函文正本收件人:吳明燮」等字樣A之文書,以及未記載「8/29」日期字樣之B文書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自訴人提出之A、B文書、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中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其所附原證5、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暨其所附原證14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審自41卷第9-25頁)。
㈡自訴人雖認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審理中,為求有利之判決結
果,而擅自將上述A、B文書上原載之字樣塗銷變造,而向原審提出而行使之。然系爭勞訴事件之原、被告,即為本案之被告及自訴人,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勞訴事件之對造即自訴人亦同樣持有A、B文書此情,應無不知之理,若其擅將A、B文書變造而向法院提出行使,必然易遭對造識破,是以在犯行如此容易敗露之情況下,若被告確有變造A、B文書之舉,其變造A、B文書之動機為何,已令人不解。
㈢自訴人認為被告係為求有利之判決結果,擅自將A文書上原
載之「103.09.04收訖函文正本收件人:吳明燮」等字樣塗銷,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中提出A文書之目的,係主張:「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與被告(即友和公司,下同)之董事長特助原已達成共識,以優退之方式,協議讓原告提前退休,且被告亦於103年9月4日函文致台灣區耐火材料同業公會討論該公會會務推動乙事,於說明欄係以原告提前退休離職為理由,擬定辦法召開會員大會進行年度理監事改選事宜,足證被告係以退休方式使原告提前離職,此有被告之函文可證(原證五)」等節(原審審自41卷第14頁),而提出上述「原證五」(無上開「103.
09.04收訖函文正本收件人:吳明燮」等字樣)之A文書,觀其主張之意旨所著重者,無非係以A文書中曾提及「提前退休離職」等字樣,作為其該事件中請求友和公司給付離職金之依據,是被告於該事件中此部分之主張,實與A文書上是否寫有「103.09.04收訖函文正本收件人:吳明燮」等字樣無直接關聯性,自訴人亦未能說明被告塗銷上開字樣,係對該案訴訟結果有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要難認被告係為求有利之判決結果,而具變造A文書之動機。況上開「103.09.04收訖函文正本收件人:吳明燮」之字樣,表示之意旨在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4日曾經收受A文書而知悉該文書內容,然A文書既為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中自行提出,且發文日期係103年9月4日,可見被告亦不否認其係於103年9月4日或之後收受A文書而知悉文書內容之情,此由A文書提出之經過及發文日期即可推求,實難認被告有何刻意塗銷上開字樣而變造A文書以求有利判決結果之動機。
㈣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將B文書上「副總經理」、「吳明燮」
(蓋章)、「本人可配合到中龍協談」等字樣後方所親簽之「8/29」之日期字樣塗銷,係因被告在系爭勞訴事件中主張自己遭友和公司架空,如B文書上有「8/29」之字樣,則被告主張遭架空之詞即不攻自破,始將「8/29」之字樣塗銷等情。然查:
1.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中提出(無「8/29」之字樣之)B文書,所欲主張者係:「被告(即友和公司,下同)辯稱其無攔阻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與客戶溝通,亦無架空原告之說,與事實不符。經查,被告之客戶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鋼鐵公司)曾要求被告指定原告至其公司處協談,然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就此部分召開會議並記錄無法配合中龍鋼鐵公司之要求,然實際上,原告在該會議紀錄即表明可配合至中龍鋼鐵公司處協談,並蓋章以示負責,此有會議紀錄可參(參原證14),是以,原告之權責確實遭被告架空,至為灼然」等情(原審審自41卷第20頁),並有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因為在之前曾經有個客戶要求與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談交貨的事情,客戶有指定原告與其談論,但因為被告(即友和公司,下同)顏總經理開會說原告沒有辦法配合,不讓原告參加這樣的會議,後來會議記錄必須要由原告簽呈,原告有批示可以配合到中榮(應為「龍」之誤)鋼鐵協談,但被告並無配合」等語可佐(高雄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卷〈影卷,下稱本院勞訴卷〉第36頁)。是以,依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中之主張,乃係以B文書證明103年8月22日之中龍盛鋼桶作業磚交貨檢討會議係其在未獲友和公司通知之下(參見該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並記錄「無法配合情況」、「請友和公司副總經理至中龍公司協談」等情況,顯然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中係為證明其在103年8月22日之上開會議後,方悉上開會議記錄記載其無法配合至中龍鋼鐵公司協談,其始在會議記錄簽註「本人可配合到中龍協談」等語,以示並無不配合至中龍鋼鐵公司協談乙情,而與自訴人所稱被告係為證明「曾在103年8月22日之中龍盛鋼桶作業磚交貨檢討會議中表示有意願至中龍協談,卻遭友和公司架空之主張」等情不同,自訴意旨顯有誤會。
2.另依B文書上簽呈順序依序為「生產部」、「資管部」、「董事長特助」、「副總經理」、「總經理」(因一般公文簽呈順序,慣例均為職位較高者順序在後),其中「資管部」部分並經友和公司員工 董廷都 簽註:「已於0825前往洽談,初步結論如出差報告。董廷都(章)0827」等字樣,而表示董廷都係在103年8月27日簽註,依照公文簽呈之順序,被告當時係擔任友和公司副總經理,順序在董廷都後2名,是以其簽註之時間必係在董廷都簽註之日期後,亦不致因被告簽註「本人可配合到中龍協談」等語後方之「8/29」日期字樣遭塗銷,受訴法院即會如自訴人所稱,誤認「被告曾在10
3年8月22日之中龍盛鋼桶作業磚交貨檢討會議中表示有意願至中龍協談,卻遭友和公司架空」,並為被告有利之判決結果。況若依自訴人所指,被告應進一步將董廷都上開簽註字樣中之日期均一併塗銷,始能竟全功,然被告並未如此,是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有何刻意塗銷上開字樣而變造B文書以求有利判決結果之動機。
㈤另觀之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中所提出之B文書上,尚未經「
總經理」於其欄位核章(原審審自41卷第25頁),由此可見被告所稱其係在B文書用印並加註「本人可配合到中龍協談」等字樣後先行拍照留存,而於系爭勞訴事件中提出等情,即非無憑。再佐以被告自友和公司離職前,確有採取將其與董事長特助對話錄音等存證行為(原審勞訴卷第32頁),此亦為自訴人於系爭勞訴事件中所不否認(原審勞訴卷第48頁),可見被告於離職前確有採取存證自保之行動,則被告供稱其在離職前因受人提醒簽過的文件都要拍攝,始會將上開無「103.09.04收訖函文正本收件人:吳明燮」字樣之A文書,及尚無「8/29」字樣之B文書拍照留存,而於系爭勞訴事件中提出等情,應屬有據。
㈥至於自訴人另引用台灣區耐火材料同業公會105年3月14日
(105)耐材公會字第0006號函附之A文書(原審自字第31號卷第46-47頁),並稱該函文所附A文書左下角字跡有遭塗銷之痕跡云云,然本案既不能排除被告係將無「103.09.0
4收訖函文正本收件人:吳明燮」字樣之A文書拍照後於系爭勞訴事件提出之可能,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台灣區耐火材料同業公會函文所附之A文書與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中提出者具有同一性,要難執此遽謂被告於系爭勞訴事件中所提A文書係經被告將「103.09.04收訖函文正本收件人:吳明燮」等字樣塗銷變造後而行使。是以本案既乏被告將A、B文書變造行使之動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就其所提出上各載有「103.09.04收訖函文正本收件人:吳明燮」、「8/29」等字樣之A、B文書加以變造而為行使,自應就此部分被告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款項,亦未變造A、B文書而行使等情,尚堪採信。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偽造文書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