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七號上訴人 粘百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粘百精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伊因重度憂鬱症復發,情緒方面處於不穩定狀態,進而需要心理諮商和藥物治療控制,加上因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治療C型肝炎、注射干擾素所產生之副作用,加劇病情,超過身體及精神上負荷,一時誤判加上藥物副作用,不慎觸法等語。如何不足認定其辨識能力減低,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主張其確有前述症狀,且其受強制採尿及受誤診,原判決未予考量云云,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信銘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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