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教訓,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應併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
就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
被告劉宗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憲自民國109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0時
45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
酒精之薑母鴨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旋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年
月19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三民路241巷
口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後,劉宗憲坦承其駕車前有
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遂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分許,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