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ˉ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上訴人 紀慶堂
黃春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紀慶堂、黃春梅(下稱紀慶堂2人)主張:㈠對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擅
自於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柏油路面區域(面積122.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鋪設柏油為道路使用,提供公眾通行,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臺北市政府應刨除柏油,返還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㈡倘系爭土地不能回復伊占有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按106年公告現值加2成計付損害賠償。
㈢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臺北市政府刨除系爭區域柏油,返還土地,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03萬1,008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臺北市政府給付6,322萬4,902元之判決(上開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於原審所追加。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臺北市政府抗辯:㈠系爭土地於68年間,經訴外人即當時土地所有人 蔡淑麗 同意
供作道路使用,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臺北市○○街00巷00之0、00之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訴外人 楊益成 等人,供其等申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並預定為該建物毗鄰8米計畫道路。
㈡系爭建物在69年7月3日經核發使用執照時,系爭區域之道路
已完工,嗣於同年月22日遭人占用,仍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89年間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伊依市區道路條例改善及養護系爭區域為道路使用,上訴人負有容忍之義務。
㈢伊於系爭區域鋪設柏油及畫設標線,係行使公權力,不適用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且上訴人主張金額過鉅。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紀慶堂2人請求刨除系爭區域柏油,返還土地,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1萬5,504元之訴部分,改判命臺北市政府給付;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紀慶堂2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一審附圖)面積145.19平方
公尺之系爭土地,前遭訴外人 施定遠 占用,紀慶堂2人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下稱前案)判決勝訴確定,施定遠於104年底拆除地上物,紀慶堂2人即於系爭區域堆置反光之水泥堆及磚塊,可見自前案爭訟迄堆置水泥堆及磚塊前,系爭區域未作為道路使用。
㈡對照69年7月22日與71年9月5日航測圖、94年臺北市歷史圖資
展示系統,大致與一審附圖情形相似,堪認系爭區域自69年7月22日起,即長期設置地上物,從未作為道路使用。臺北市政府雖稱系爭區域於同年月3日已開闢為道路,但未提出當年施工、驗收、養護資料,且對於施作、完工過程陳述不一,難予採信。
㈢系爭土地於68年5月15日變更地目為道,蔡淑麗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予系爭建物起造人楊益成等人,供其等申請建造執照,系爭建物於69年6月11日竣工,而於同年7月3日核發使用執照,然無從證明系爭區域之道路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已存在,或經土地所有權人點交該區域供臺北市政府使用。至系爭區域於68、69年經核定為8米計畫道路,尚不得推論當年已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另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與同巷00弄交岔口,並非面臨單一道路,可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8年2月13日簽呈(下稱68年簽呈)所載:「……該址申請建照時現場道路及排水溝均已完成」,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69年5月26日核發之臺北市建築無損公共設施證明書所述內容,無從證明系爭區域於當年已供為道路使用。
㈣系爭區域非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列之市區道路,臺北市政
府擅將該區域鋪設柏油為道路使用,即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至臺北市政府聲請訊問證人 張啟模 、 郭景賢 、 劉國軒 及 羅駐謒 ,惟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非該道路之主管機關,且無道路施作與驗收資料可參,故無訊問必要。㈤審酌紀慶堂2人並無系爭建物與基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於10
5年1月之申報地價,且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屬精華地段;臺北市政府鋪設為道路,免費提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自89年免徵地價稅各情,認不當得利應以每年51萬5,504元為適當。又臺北市政府鋪設系爭區域柏油,核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紀慶堂2人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臺北市政府按年給付損害賠償103萬1,008元,不應准許。
㈥從而,紀慶堂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臺北市政府刨除系爭區域柏油路面,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1萬5,5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私有土地所有人為使其他土地得供建築使用或提高利用價值
,提供其土地闢為道路,以為公眾通行而已屬市區道路者,主管機關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等規定改善、養護。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該自由心證,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審理原則,乃指法官不受非法外力干擾,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主判斷事實之真偽。
㈡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或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㈢系爭土地於68年5月15日變更地目為道,蔡淑麗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予系爭建物起造人楊益成等人,供其等申請建造執照,系爭建物於69年6月11日竣工,而於同年7月3日核發使用執照;且系爭區域於68、69年經核定為8米計畫道路,68年簽呈載明「該址申請建照時現場道路及排水溝均已完成」各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審諸兩造所提之建造執照一樓平面圖、使用執照檔案卷宗之竣工平面圖、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及竣工照片、58年地形圖、69年地形圖、現地檢查報告表、鑑定圖對照說明等件(分見一審卷95至97、218至221頁;原審卷91、93、169至179、215至219頁)內容,佐以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必須指定建築線,主管機關始能准許;而於核發使用執照前,審查人員應確定該建物按圖施工之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參互觀之,則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為綜合判斷後,是否不能判斷系爭區域於69年7月3日核發使用執照時,已有供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情形?臺北市政府就此抗辯:系爭建物確有按圖施工,依該建物旁有排水溝孔蓋及管道下陷陰影,與竣工照片對應位置,可推知系爭區域已開闢為道路,且該區域之圍牆曾遭拆除而於嗣後新建各節(分見一審卷56至57、212至213頁;原審卷39、45至48、118、164至165、200、206至209、237、317至318頁),是否全無可採?攸關系爭區域曾否經開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不當得利數額,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說明該抗辯不可採之理由,僅以臺北市政府未能提出當年施工、驗收、養護資料及上開理由,即為其不利之認定,除有適用上開規定與證據、論理、經驗法則之不當外,並屬判決不備理由。
㈣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法院應為調查,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即明。臺北市政府一再聲請訊問核發使用執照之承辦人張啟模(時任工程員)、郭景賢(時任副工程司暨股長)及劉國軒、羅駐謒,證明系爭區域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已開闢為道路(見原審卷73至74、151、154、
213、238頁)。此影響臺北市政府改善及養護系爭區域為道路使用,紀慶堂2人有無容忍義務之認定,自應予調查。原審見未及此,逕以建管處非主管機關,且無道路施作與驗收資料,即認無訊問必要,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
㈤本件紀慶堂2人先位請求之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
之判斷。上訴人各自指摘關其敗訴之原判決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