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抗告人 余旭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余旭琮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皆非重大刑案,並未危害社會。且其於執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計有期徒刑1年6月期間,表現良好,符合假釋資格。又其出獄後已重新做人,回歸正常家庭生活,未再施用毒品。而其接受尿液檢驗之時間,理應超過假釋期限。倘因其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提起上訴,法院遲延判決,致其短暫出獄後再度入監服刑,有違情理。請求依其陳述之意見,定應執行刑1年6月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至抗告人是否須再度入監服刑,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