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告 紀慶堂
黃春梅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惟原告於本件係提起預備之訴,即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先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仟柒佰壹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元(計算式:暫定占用面積130平方公尺×民國106年公告土地現值36萬2886元=4717萬5180元),至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陸仟叁佰貳拾貳萬肆仟玖佰零貳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備位之訴核定為陸仟叁佰貳拾貳萬肆仟玖佰零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原告僅繳納肆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尚欠壹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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