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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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59號再抗告人A01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與再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再抗告人於102年3月14日攜同甲○○遷居臺南市,兩造分居迄今。再抗告人一再刁難伊與甲○○會面交往,且刻意醜化伊,顯不適宜繼續行使親權,由伊任甲○○之親權人,較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1、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甲○○之住居所、教育、醫療、財產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再抗告人則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甲○○(下稱一審裁定內容)。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新北地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以:依兩造陳述、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等,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至108年間原法院家事調查官介入前,均未能與甲○○外出或過夜,再抗告人未為積極友善之協助,與其親族不當操控子女忠誠衝突,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而相對人之親屬支援系統充足,具備獨立照顧甲○○之親職能力,對其與再抗告人親族之互動給予正向回應,具備友善父母原則之正確認知。考量再抗告人對甲○○之生活照顧仍盡心力,其對再抗告人之照顧亦有正面回應,共同行使親權可維繫一定程度之親子關係,是新北地院酌定一審裁定內容,應屬適當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就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
件為裁定前,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人格獨立與程序主體性,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申言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又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直接向法院為之,除可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使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此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而程序監理人係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人,乃獨立於受監理人以外之程序參與者,其雖可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陳述意見,但不得取代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此乃基於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之當然結論(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甲○○為0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見新北地院第447號卷卷一264頁)。程序監理人於110年8月24日、29日進行訪視時,甲○○年約9歲餘,已能回應程序監理人之詢問(見原法院卷306、307頁),似見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原法院於111年7月7日裁定前,亦未見其有何無法表達意願之障礙,即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至程序監理人雖以避免甲○○在法庭受到氣氛影響而有忠誠議題,進而影響未來身心發展為由,不建議通知其出庭陳述意見(見原法院卷308頁),惟原法院本得於法庭內、外,安排適當之處所、環境,聽取其陳述意見,而非僅限於在法庭內為之,必要時並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提供協助,以發現其真實意願,尚難憑此即剝奪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未以適當方式,對甲○○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維持一審裁定內容,自有未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甲○○親權由何人行使之判斷,既有可議,關於所定再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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