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16號抗告人3429-107436A之父(人別資料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再審聲請人3429-107436A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駁回其向本院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少侵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院之裁定,應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始有抗告權。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00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下稱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110年度少侵上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有罪部分(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該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合法送達至聲請人之北投居所(詳卷),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交給設籍該處之同居人蓋章簽收,有相關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可稽。抗告人0000-000000A之父(人別資料詳卷)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之人,對於原審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並無抗告權,所提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依首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書寫抗告狀,聲請人係於少年期間犯本案,抗告人原為其法定代理人,就原審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應有抗告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聲請人(民國88年2月間生)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已經成年,抗告人已非其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既非本件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自無提起本件抗告之權利。抗告意旨上開指摘,主張其於本件有獨立抗告之權,係對於抗告相關規定之誤會,顯非可採。又抗告人於本件既無抗告權,所提抗告是否逾越抗告期間,並不影響其不合法抗告之認定。其餘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以其無抗告權,從程序上駁回其抗告,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