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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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被告陳庭愉(原名陳靜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愉(原名陳靜如)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含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pple」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7年9月4日10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 謝光彩 ,冒充「中華電信催繳中心」、「臺北市偵查三隊陳警官」、「臺北地檢署陳瑞仁檢察官」,佯稱謝光彩遭盜用身分申請網路電話及金融帳戶,致其金融帳戶內有贓款,需先匯款並待法院資金財產公證調查云云,致謝光彩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嗣因謝光彩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暱稱「apple」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被告係為取得貸款,同意對其為信用調查者為不實之陳述,難謂其無從預知所謂貸款代辦者並非正當業者,而係詐騙集團。被告嗣以LINE傳送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並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送予其不認識者,原審就被告上開對話未予審酌,已有欠當。又依被告於第一審之供述,其顯然知悉向銀行辦理貸款需保證人為擔保,故其就本件自稱網路代辦銀行貸款業者所稱可提供存摺代替等語,應有所懷疑,且被告應知其上開個人證件及帳戶資訊均為關係自己身份、財產安全之重要物品,對未曾謀面之陌生人,自應先行查證,其並非不能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等係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是原判決認定被告因亟需貸款而委請「代辦」,非依一般銀行正常管道,而無法認定已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云云,有違經驗法則。蓋代辦業者代被告辦理貸款,理當向被告收取高額之代辦費用,然被告與自稱「apple」之人未曾謀面,代辦上開事項卻全未談及報酬,被告豈無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不是幫助犯罪之可能?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且既認定被告知悉銀行徵信本無庸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卻又認定被告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對證據之判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勾稽被告之供詞,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已說明:依卷附被告與自稱「apple」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足認被告所辯其係為申辦貸款,傳送個人身分證件及將郵局帳戶資料寄予「apple」之人,不知「apple」為詐騙集團等情,尚非子虛。又被告曾於107年9月5日10時47分起傳送訊息「我們11點多到元大銀行喔!」、「你快到了嗎」以及撥打數通電話予「apple」之人卻無應答,旋於同日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報案,可見被告報案時所陳申辦貸款遭詐騙,對方約其於107年9月5日10時至11時至元大銀行兌保一節,應可採信。茍被告如有預見自稱「apple」者將持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為不法用途,被告應無傳送前揭證件影像檔之理,亦無依約定兌保而聯繫不上「apple」後,一再去電,待察覺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擅自使用之時,隨即報案之可能。再參以被害人謝光彩被騙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遭掛失變成警示帳戶,尚有15萬元未被提領,則被告是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質疑。至被告雖應知一般銀行徵信無庸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然被告係因有貸款需求而未能貸款成功,因而委請「代辦」業者,並非循一般銀行正常管道,其是否得以原本經驗察覺有異,已屬可疑,以被告亟需貸款應急之情況下,實難期待其謹慎、冷靜思考,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寄出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apple」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下,甘冒郵局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是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尚難以認定被告於不慎輕信他人可代辦貸款,而寄送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即知悉該帳戶將遭不法之徒用以存入詐騙贓款使用,而具有共同或幫助犯洗錢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旨,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述,尚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所認與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論以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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