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57號抗告人 陳世展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魏碧雲 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相對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經其終止該契約後,對伊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等訴訟(下稱本案),再以伊欲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為由,聲請假處分,禁止伊出租系爭房地,經法院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並駁回伊之抗告而確定。然系爭假處分未記載伊得供擔保後撤銷該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
二、原法院以:㈠經調閱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全
字第83號(下稱第一次假處分),及系爭假處分歷審卷宗以察,可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且先聲請第一次假處分,禁止抗告人於本案終結前,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後,為保全本案請求,再次聲請系爭假處分獲准。
㈡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以保全將來本案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得以取回完整無負擔之系爭房地權利,核其性質並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
㈢綜觀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對人所陳,
第一次假處分裁定、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裁定等件,參互以考,堪認本案現繫屬於本院,抗告人至本案訴訟終結止,無法收取之租金約為新臺幣48萬元,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無法收取該租金,不致影響生計而陷於生活困難,或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情事。又衡諸系爭假處分倘遭撤銷,相對人日後如獲本案勝訴判決,恐因抗告人之出租行為而無法取回完整無負擔之所有權利,故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㈣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
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㈠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
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債務人始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而言。㈡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
上開理由,合法認定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以保全本案勝訴後,得以取回完整無負擔之系爭房地權利,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抗告人亦未因系爭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亦無其他撤銷系爭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法院取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裁定結果之贅述,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蔡和憲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月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