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秀玉於民國99年9月29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田湖枝36號電線桿前方路段時,適 張一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許秀玉上開自小貨車前方,許秀玉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超車前行,許秀玉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身處因而與張一中上開輕機車左側後視鏡及把手處,發生擦撞,致張一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內粉碎性骨折、左腕舟狀骨骨折、左手第二、三、四、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張一中告訴偵辦,因認被告許秀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一中告訴許秀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6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詳本院卷第15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