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 蔡純成 被告陳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0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01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無故離家、不告而別,爾後遭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辦,並於97年09月23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期間僅於98年底來電表明希望與原告離婚,此外未與原告聯繫,亦無其音訊。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多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於97年09月23日遭遣送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00年03月09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32957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97年09月23日移署專一北喬字第0970062069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境,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若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四)本件兩造於95年01月12日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警移送,於97年09月23日強制出境,迄今已有2年餘,期間被告不曾與原告聯繫,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亦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且被告被遣送出境後,均未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產生係因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遣送出境,故其應負較大之責任,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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