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就訴外人丁○○依鈞院97年促字第1550號第一
項所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萬元部分,如原告對
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給付之。並陳述
略以:
(一)按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
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
保證目的之保證,於實體法上即發生民法上保證關係。本
件系爭本票係經由訴外人丁○○於民國95年9月20日簽發
後,交付給原告,被告為丁○○之父親,為保證丁○○就
系爭本票債務之履行,於丁○○簽發系爭本票後6日,由
原告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在本票背面背書後,再交還給原
告收執,因此,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應認被告於系爭本
票背面簽名之真意係為保證之意思,依前揭之說明,即為
隱存保證之行為。準此,原告與被告間應屬民法上之保證
關係。因系爭本票屆期,訴外人丁○○未清償票款,名下
又無財產足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原告爰依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給
付之。
(二)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指陳原告耍詭計,與一陌生女子詐
騙被告在空白紙張簽名捺指印云云,原告否認有其事。查
兩造認識多年,原告不僅與丁○○夫婦有金錢借貸關係,
與丙○○(即被告之子),亦曾有金錢借貸關係,且原告
為向丙○○催討債務,常常打電話給丙○○,以97年8月
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原告與丙○○間之通話紀錄就有21
通,甚至一天通話2次或4次,又豈能以原告曾於97年819
日打電話給丙○○,即推定原告有詐騙被告簽名及按指印
之行為。原告在97年8月19日之後,多次與丙○○通電話
,倘原告真如被告所稱詐騙被告簽名,何以丙○○從未在
電話中質問或指責原告?且依被告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
之記載,被告既是懷疑原告有與陌生女子聯手詐騙其簽名
捺指印,何以未對警察陳明,並要求警察調查其事?反於
本案訴訟中,才為此抗辯?實有違經驗法則。
(三)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95年9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在票背
簽名之時間約是在95年9月26日,距被告主張被詐騙簽名
之時間97年8月19日,相距將近2年,亦證被告答辯狀所載
之內容與本案無關。
(四)被告雖有聽障及肢障,但並非完全失聰,亦非無智識能力
之人,更非不識字者,無礙其在系爭本票票背簽名之能力
。被告及其妻曾於96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將被告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出售給原告,該契約已履行完
畢,即可證明被告非不識字,亦非無智識之人士。
(五)被告簽名在法律上的性質應該是民法上的保證關係,是為
了要擔保丁○○會支付票款,有民法上保證的效力,他的
本意是要背書,不發生背書的效力,但有民法上保證的效
果。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一)被告否認曾在系爭本票背書。被告識字不多,僅可書寫自
己姓名,不能閱讀,又有聽障。被告於97手8月19日上午
11時許獨自在家,有一女子年約20來歲,拿了一個包裹來
,自稱是名間老人會人員,包裹是要送給老人的,包裹上
方有一張白紙,要求被告簽名並捺指印,然後,該女子撕
下該簽名並捺指印之白紙,再將包裹送給被告收下。該女
子走後,被告打開包裹,發現裡面僅裝了一包「旺旺小小
酥」及一包糖果,心想如果是老人會送東西,怎麼可能這
麼簡陋。又想起了當天上午9時許,原告乘著一輛機車,
載著一個女子,在被告家門前來回走了三趟。心想這會不
會是原告在使甚麼詭計。當天下午6時30分許,被告之子
丙○○返家,被告將上情告知,丙○○才想起當日早上10
點多時,原告曾打電話給他,問他在不在家?太太在不在
家?弟媳在不在家?問話非常奇怪。丙○○也覺得是原告
在耍甚麼詭計,因此打電話到名間老人會查詢有無發放包
裹?經該會答覆沒有後,確認被告有遭人騙取簽名及捺指
印之情事,因此在當日晚間8時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報案,由員警 張詩勇 作成報案紀錄,並
將紀錄簿影本交付被告。
(二)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倩,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有誤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捺指印,顯
屬錯誤,茲予聲明撤銷之。
(三)本件債務,為丁○○、 賴雅芳 夫妻向原告借款,金額為28
0萬元,由賴雅芳簽發130萬元、100萬元、50萬元支票各
乙張,以1至3個月為期向原告調現,月息剛開始為2%,之
後調整為1.5%,各張支票到期後,就以新支票換回舊支票
。並由丁○○簽發面額280萬元本票擔保賴雅芳簽發支票
可以兌現。賴雅芳簽發支票與丁○○簽發本票既屬同一債
務,被告如要擔保債務清償,自應在支票與本票上同時背
書,但經查支票均無被告之背書,被告自亦不可能在本票
上背書。
(四)被告認為簽名不發生效力,簽名不具意義,也不具背書效
力,因為原告主張是交付給原告之後6天再交給被告簽名
。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為原告依票據法之發票人、背書人之法律關係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訴外人丁○○與被告連帶給付28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後訴外人丁○○未聲明異議,被告則聲明異議,
就被告部分視為起訴,而於審理中原告變更以民法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訴外人丁○○依本院97年促字第1550號
第一項所示應給付原告280萬元部分,如原告對丁○○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給付之,原告為此訴之
變更,被告並無異議並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
。
(二)本件為訴之變更後,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
2項之範圍,但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
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是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丁○○於95年9月20日簽發後,交付
給原告,被告為丁○○之父親,於丁○○簽發系爭本票後
,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在本票背面簽名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系爭
本票確為伊所簽發(見本院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並自承該簽名為其所簽(見本院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訴之聲明,除預備之聲明外,不得附以條件(最高法院
76年台上第17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在其請求被告給
付280萬元之訴之聲明,係附以被告就訴外人丁○○依本
院97年促字第1550號第一項所示應給付原告280萬元部分
,如原告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給
付之條件,依前開說明,即屬未合。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以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系爭本票背面
,而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於系爭本
票簽名係屬保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六)次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
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
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
文義,是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
之規定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而此票據
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即指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責。另所
謂隱存保證之背書,除有背書之形式外,仍需當事人間確
有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真意始足當之。
(七)查,被告雖抗辯被告非以背書之意思而簽名於上,並以民
法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舉證人丁○○、丙○○為
證,惟依上所述,被告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文
義,是被告此部分所稱,要非有據。惟系爭本票背面除有
被告之簽名及捺指印外並無其他字跡乙節,有系爭本票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是依上開說明,其形式既已合
於背書之規定,如合於票據法背書之相關規定(如背書之
連續),被告自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而不及於票
據未載明之文義責任。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
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丁○○簽發系爭本票記載
原告為受款人,交付原告後,原告並未背書,又交給被告
背書後再交給原告,此為原告所自承,就系爭本票而言,
背書並不連續,本件原告對被告原不得行使票據追索權。
再系爭本票乃係丁○○為清償原告之欠款而簽發,此為原
告所自陳,則系爭本票之簽發自屬民法第320條所謂因清
償債務而負擔票據債務之新債清償。又原告復自陳被告之
背書乃係為擔保系爭本票之兌現,而擔保本票之兌現,此
即背書人依票據法應負擔之背書責任,是被告於系爭本票
背面簽名之真意,應僅擔保新債務即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兌
現之背書責任,而無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真意,足堪認定
。被告既無民法保證契約之保證真意,即無隱存保證之背
書可言,是原告以被告有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即應負保證
責任之主張,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附以條件,且原告並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係以民法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系爭票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訴外人丁○○依本
院97年促字第1550號第一項所示應給付原告280萬元部分
,如原告對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給
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通知證人 吳素修 以資證明被告
並非不識字亦非無智識之人,核無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