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四千九百六
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6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得憑卡於原告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部分債務,但不得低於1,000元,其未繳付部分之約定
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9.71,如有未繳付最低金額者,即屬違
約,並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率
計息外,並按其逾期在1個月以內部分,加計150元;逾期
在2個月以內部分,加計300元;逾期在3個月以上至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經查,被告自96
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7年8月1日止,使用信
用卡消費本金共34,961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
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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