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94年1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出監」;並補充被告前科資料:被告甲○○前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
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8月26日入監,
至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及補充證據: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二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