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230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告 蔡昀臻 (原名 蔡孟璇 )即 兆臻 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計算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未受償利息新臺幣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一○七年度)債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蔡昀臻(原名蔡孟璇)即兆臻商行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增補契約書(企金專用),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止,還款息方式、利息計付方式及違約金詳借據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約定。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該期款項未依約繳款,業經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並應自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加付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清償新臺幣(下同)三十一元及同年二月十七日各清償三十一元合計六十二元,後又於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清償三百一十四元,被告尚欠本金五十萬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計算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未受償利息十八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影本一件、增補契約書(企金專用)影本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件、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一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第三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影本一件、增補契約書(企金專用)影本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件、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一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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