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2號

原告 李添旺

被告 林彥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原告前開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 邱櫻泉 間就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500萬元、被告與訴外人 陳美女 就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是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萬元。次原告前開第二項聲明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塗銷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債權額為限。又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為4,331,35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複利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533號執行命令為證。經計算自99年6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3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980,072元【計算式:4,331,350元×(15+31/365)×1.5%=980,072】,加計債權本金4,331,350元,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為5,311,422元,該價額亦低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鑑價後拍賣最低價額10,523,082元(見卷附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533號執行命令),則原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11,422元。末本件原告前開二項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均係排除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書記官游舜傑

附表:

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209-8地號

400

1.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95年4月25日

收件年期字號:95年板登字第208910號

權利人:邱櫻泉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設定義務人:林彥綱

2.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3年1月26日

收件年期字號:103年板登字第1920號

權利人:陳美女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

共同擔保地號: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209-9地號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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