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762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廖子豪

被告 楊昕瑩 (原名 楊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楊昕瑩(原名楊美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㈡被告又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聯邦銀行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對借款部分截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對信用卡部分截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消費記帳五萬二千零五十四元,及其中本金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聯邦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就信用卡部分原主請求金額為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嗣於本院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信用卡部分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五萬二千零五十四元,違約金一千八百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五萬二千零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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