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33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黃居典籍 設嘉義縣○○鄉○○村○○000號(嘉義○○○○○○○○六腳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顏思齊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4段與美寮路1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起駛時未妥善控制油門力道致碰撞前方已停駛由訴外人 柯正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往前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何明娜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27,731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200元、烤漆工資5,580元、零件20,95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8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撞到前面那台車,該車再撞到系爭車輛,伊願意修理,前面那台車已賠償3萬元,伊有誠意要處理問題,但原告態度不好沒有辦法談調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債權催收通知函、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攝影蒐證檢視表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先撞及前方車輛後,該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為共計27,731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200元、烤漆工資5,580元、零件20,951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年6月26日,已使用6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865元【計算式:6個月:20,951元×0.369×(6/12)=3,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17,086元【計算式:20,951元-3,865元=17,086元】。至於鈑金、烤漆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3,866元【計算式:17,086元+1,200元+5,580元=23,86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