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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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0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白勝峰

白勝凱

白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白國世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國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白國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白國世於民國91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人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惟白國世自91年10月8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0月2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80,98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繼承人白國世又於93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惟白國世自93年2月4日發卡款起至95年4月25日止,尚餘90,785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白國世於109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國世之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予備金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結帳資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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