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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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蔡秋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秋蘭於民國99年10月30日5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北往南單一車道行駛,行經合順街39巷交岔路口處,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情形,致與沿合順街39巷右方交岔之單一車道行駛、由 陳依媄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T8-2403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直行車,新北市○○區○○街○○巷和54巷並非直線,而是左右錯開之不對稱路口,陳依媄駕駛之CPN-372號重型機車無法直行,否則會撞上50號、52號住家,故必須轉彎,又其既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抗告人在合順街39巷口已經停車,因陳依媄在路口沒減速又沒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撞到汽車保險桿,其左膝受傷是由腳前方撞擊所造成,並非由左方的撞擊所造成,且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實際有誤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且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9年10月30日上午5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北往南單一車道行駛,行經合順街39巷交岔路口處時,與陳依媄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其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於99年12月16日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抗告人後,由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於100年1月2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0日北警交字第100000227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3日北警交字第100002726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採證照片等前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2頁、第16至25頁)。
㈡抗告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之同車道數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車頭保險桿與沿新北市○○區○○街○○巷往54巷方向由陳依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之事實亦不爭執。又 陳依鎂 機車車損主要在左側前車身部分破裂,其車頭部分則屬完整,有其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主要損壞部分,在車頭保險桿及懸掛車牌位置,亦有其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及抗告狀附圖4、
5、6)。佐以陳依鎂所駕機車係向右傾倒於抗告人所駕機車前方,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上方、第18頁);另陳依媄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足認本件車禍當時,抗告人確有未依規定停讓之爭道行駛情形,蓋其果依規定,在進入39巷交叉路口時,停讓右方之陳依鎂機車先行通行,則在陳依鎂單方疏於注意之情形下,應係機車車頭部分與抗告人之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而非本件之機車左側與抗告人車輛前方損害情形,此與陳依鎂於警詢時指稱其看到車燈後減速,未料仍遭撞及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於抗告人在車輛碰撞時是否已立即停車,及陳依鎂是否同有駕駛疏失等情,因前開爭道行駛之規定,並不以發生事故結果為要件,故無礙於本件抗告人違規行為之認定。
㈢抗告人雖以其於合順街39巷口業已停車,且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繪製失真,陳依鎂左膝是因前方撞擊造成,並非抗告人汽車保險桿撞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抗告人主張其車輛之停止位置,業已進入合順街39巷之交叉路口範圍內,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抗告狀附圖1、2,及原審卷第7頁、第21頁),此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圖繪製之事故發生地點位於交叉路口處相符。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在於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安全之本旨,汽車駕駛人「讓車」,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且於交岔路口應讓右方車先行之左方車,除於進入路口前應先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外,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亦須隨時注意右方車之車況,做好停讓之準備,禮讓右方有優先權車輛先行作通過,以維交通安全。從而對照抗告人與陳依鎂之前述車損情形、陳依鎂所駕駛之機車側倒於抗告人車輛前方,且雙方車輛之撞擊點分別在陳依鎂機車左前與抗告人車輛正前方車牌處等情,足認前開碰撞非由陳依鎂單方駕駛不慎,碰撞其進入路口時業已靜止禮讓之抗告人車輛甚明。再核陳依鎂於該交叉路口並無改變行進方向之轉彎行為,抗告人以同路段39巷與54巷口並非全然對稱相連之直線道路,辯稱陳依鎂為轉彎車,應於路口讓抗告人先行云云,亦不足採。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停車地點左側仍有空間,於停放車輛後仍可供行人通行,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左側毫無空間不符云云,核屬抗告人車輛位置之繪製比例問題,並無礙於本件各該巷道寬度之數據標示及路權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該條例於100年5月18日經修正公布,增列同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規定,並由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00年8月1日施行,核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及原裁定意旨均不生影響,逕予變更條號記載,附此敘明)、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