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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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水勝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水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編號│1│2││├────────┼────────┼────────┼────────┤│罪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30日│102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8280號│偵字第2050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102年度交易字第1│││事實審││23號│292號│││├────┼────────┼────────┼────────┤││判決│102年9月27日│102年10月25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102年度交易字第1│││判決││23號│292號│││├────┼────────┼────────┼────────┤││判決│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511號│執字第13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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