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欽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欽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份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見警卷宗第9、10頁)各1紙、扣案毒品、吸食器照片共計6張(見警卷宗第11至13頁、毒偵卷第20頁)。
二、核被告蘇欽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6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模型左輪手槍1支、已擊發之左輪手槍子彈殼1顆、火藥1包、水雷砲2個、改造土製爆裂物1個、鋼珠3個,被告既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警卷第2、6頁、1976毒偵卷第14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依上揭主從不可分之原則,自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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