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8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崇文於民國102年5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漢口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同日下午3時8分許,行經華美西街與漢成四街口左轉漢成四街之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撞及沿漢成四街由漢成街往陝西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由 林世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致林世瑋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拇指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世瑋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蔡崇文肇事後,雖曾停留現場下車查看,惟因聽聞林世瑋欲報警處理,即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林世瑋記下肇事車輛牌號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蔡崇文及其已修復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世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修復之照片及被害人林世瑋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提高其法定刑。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過程中已知悉有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有致被害人受傷之可能,詎因恐被害人報警到場處理而逕自駕車離去,幸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致未釀成更大傷害,及其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鉅大危害,然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和解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均影本各乙份在卷足稽,且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