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怡伶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凌晨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植為東英路)沿十甲路慢車道往東英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植為三賢街)方向直行,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張阮瑞盆 由臺中市○區○○街沿十甲路慢車道逆向往三賢街方向步行,於行經上址時,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然卻未依規定在人行道上行走,致林怡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張阮瑞盆後,該機車再碰撞違規停放於路旁,由 洪春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張阮瑞盆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關節脫位併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林怡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阮瑞盆委由 林鵬越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代理人林鵬越律師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鵬越律師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膝關節脫位併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及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未依規定在人行道上行走之過失(參見偵查卷第22頁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於案發後曾出資僱用看護照顧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18頁之相關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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