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執聲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表
┌──────┬─────────┬─────────┐│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五十八日│拘役五十日│├──────┼─────────┼─────────┤│犯罪日期│九十六年八月五日│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臺北地檢九十七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二○○九四號│偵字第一七一號│││、第二○四四二號、││││第二一二九八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事實審││五七七號│九七五號││├──┼─────────┼─────────┤││判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期│日│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七號│九七五號││判決├──┼─────────┼─────────┤││判決│││││確定│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日期│││├───┴──┼─────────┼─────────┤│備註│臺北地檢九十七年度│臺北地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九一號(│執字第四二一九號(│││尚未執行)│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