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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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上開商品、或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且明知其友人所贈送之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2個,係未得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7年03月20日起,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所申請「rueh1925tw」帳號,刊登起標價每個皮包新臺幣(下同)2,500元,欲拍賣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之訊息而陳列。嗣於97年04月23日16時許,經警上網與之議定以4,000元購買前開仿冒皮包2個,並約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面交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在未完成交易前,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2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乙○○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及查扣物估價表、照片6幀、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包2個扣案、網路拍賣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於刊登拍賣訊息後,即為警網路巡邏發現,並經警佯為買家以面交為由於碰面時即查獲被告,尚未完成交易,不能認為被告有販賣既遂之行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本院自應逕行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2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於初為警查獲時即已坦承犯行,深知所為非是,並在本件行為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認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皮包2個,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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