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5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高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5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
參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89年10月3日向
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
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另被告於88年3月31日向
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
今尚積欠如聲明第3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3,510元,及其中78,093元自93年11月
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2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7元,及其中11,090
元自93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金申請書、信用貸
款額度追加申請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
報紙公告、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請求信用卡利息分別高達年息20%及15%,則原告
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
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違約金1,200元部分,均應各酌減為1
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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