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宋玉美
訴訟代理人 王義雄
被 告 臺東縣都蘭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春
訴訟代理人 曾國修
謝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向被告於民國86年間貸借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6,100元,並邀同訴外人 王昌
、 蘇玉蘭 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遂執
上開借據向本院於87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甲支付命令),之後被告因強制執行未果,並撤回該次
執行程序。被告復於100年間,以相同之事由及借據,經本
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54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乙支付
命令)後,再於106年3月20日執本院換發之106年度司執字
第13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
乙支付命令)聲請對王昌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早於87年間即取得債權憑證,其就相
同債權再聲請本院核發系爭乙支付命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之規定不符,自不生執行名義之效力,是被告上開債
權請求權至102年已屆期,被告復持系爭乙支付命令,於106
年3月20日具狀再度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主
張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縱原債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與
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26條、第144條之規定,主張就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及違
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此備位之聲明等語。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01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得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3至8頁)。嗣於106年10月11日以民事辯論要旨
狀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本院核發之系爭乙支
付命令為無效,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㈡備位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01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得強制執行。」(見本院
卷第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第36頁背面)。嗣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宣示言詞辯論終
結,原告於該期日當庭以民事辯論要旨續(一)狀主張被告
與臺東縣海德儲蓄互助社之債權讓與不合法,並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確認本院核發之系爭乙支付命令命原告給
付被告20萬6,100元之債權,係第三人臺東縣海德儲蓄互助
社未經債權讓與係無效。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01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得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核原告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另主張確認被告本件債權讓與無效,並非相同之法律
關係,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不同,此部分追加
尚待原告另外提出新證據資料以審認,均無從利用原訴之證
據資料,且本件訴訟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係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當日當庭始提出,顯有礙被告之防
禦及原訴之終結,被告亦表示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見本
院卷第36頁背面),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
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變更、追加之訴,
於法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