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司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秉穎 即 王偉 、王**1、王**2間請求
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甚明。又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
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
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
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
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王**1、王**2就台
東市○○段○○○○○○○○○○號土地及該地號上00000-0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台東市○○○路○○巷○○號)於民國89年11月
25日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對人王秉穎、王**
1、王**2公同共有等語。惟查,聲請人請求移轉登記之依
據係基於相對人王秉穎係聲請人之債務人,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影本附卷足參,並主張上開分割登記之行為有
害聲請人之債權,請求塗銷並登予相對人三人公同共有。核
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屬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然依上說明,民
法第244條性質上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
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
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
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
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