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吳聲泉 相對人 黎紅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柒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伍拾萬參仟玖佰零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男女朋友,在高雄租屋同居,以結婚為前提合資購買TOYOTA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98/100,000,及其上建號9059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2樓15之1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又於同居期間,抗告人為相對人支出系爭汽車費用新台幣(下同)333,930元、系爭不動產費用140,201元、為相對人代墊健保費及國民年金費用19,770元、匯款10,000予相對人,合計金額為503,901元。未料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轉賣及過戶予訴外人 盧謝靜美 所有,並將系爭汽車駛離租屋處,致抗告人之權益受損,而相對人自103年
4月16日起即失聯,故意躲避抗告人,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503,901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0號可資參照)。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汽車及系爭不動產分別支付333,
930元、140,201元,暨為相對人代墊健保費與國民年金19,770元、匯款10,000予相對人,合計金額為503,9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執據、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保險單、跨行匯款申請書、裝潢估價表、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健保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等為證,自堪認屬實。又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於101年3月9日共同向訴外人 洪正宗 購買,並將所有權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於103年4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售與盧謝靜美,並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盧謝靜美所有等情,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均已為釋明,僅釋明不足,是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經審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以503,901元為假扣押,本案訴訟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
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則兩造訴訟審理期限預估約需3年,此為相對人經假扣押而不能利用或處分之損害期間,再以相對人遭假扣押503,901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75,585元(503,901元×5%×3=75,585元),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75,585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
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洪能超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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