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丙○○
       宋韋辰 原名 宋滿祥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4月1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再審被告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等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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