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叁
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叁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前因購買商品,被告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
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
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1紙,而依上開貸款契
約,被告共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60,26
5元,分35期清償,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5月24日起至97年4
月24日止,每月償還4,579元,詎被告至95年4月24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是依上開貸款契約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另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人身份,
自95年4月24日起陸續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清償共計8,583
元,是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
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權利。此外,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
之貸款尚有103,026元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光銀行103,026元,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8,583
元,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
細、代償證明書等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㈠被告應給付新光銀行103,026元,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新光行銷8,583
元,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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